(2013)达渠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涛与刘某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涛,刘某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赵某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余中奎,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琼,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缺席)。原告赵某涛诉被告刘某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涛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相互来往了几天时间,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双方在老家生活了20多天便一起外出务工,外出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被告就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借故另外找厂务工,原告无法挽留,只有由她随意而去,谁知被告找厂务工后就不回原告的居住地,原告找到被告后与其父母一起回老家,于2007年5月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坚持不与原告和好,几年来,原告四处查找被告均无下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计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渠县XX派出所与XX乡XX村委会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涛和赵某林系同一个人的事实;4、渠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于2007年5月经村委会调解和好无果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祖父刘某中、外祖父吴某怀、姑父万某文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3个月后夫妻关系不好,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及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所在的村文书李某明、6社社长赵本习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3个月后夫妻关系不好,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及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7、原告室友陈某鸿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同室居住3年时间,从未见到过被告的事实;8、出庭证人刘某中、刘某全、吴某全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从结婚那年开始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第3-4项证据即静边派出所和XX乡峰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静边派出所系管理公民户籍的唯一合法机关,峰坪村系原被告生活的基层组织,了解其生活状态,对原告姓名更换的证明及被告的现状出具的证明有村主任的签名及静边派出所和村委会的鲜章,该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第5-6项证据即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家人及峰坪村主任和6组组长所取调查材料的内容与后面的出庭证人就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从2007年5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即室友的证明材料和出庭证人刘某中、刘某全、吴某全的证人证言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中系被告的祖父,其证言客观真实,与证人刘某全、吴某全的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被告家人邻居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于2007年5月与被告父母一起回到老家,经村委会调解和好无果,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经村组调解和好无果,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达6年之久,表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赵某涛要求与被告刘某琼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很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涛与被告刘某琼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可梅审 判 员 寇伯成人民陪审员 史志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泽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