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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41号原告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村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村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郭**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爽、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现已成年。2009年8月18日被告离家出���,至今未归。我认为我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子女,现已成年,被告李**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城郊公安派出所居住证明及情况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纽带,本案被告离家出走,音信皆无,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裂,故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晶审 判 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