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顾海卿与吴炎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卿,吴炎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顾海卿,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剑华,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炎峻,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海卿与被告吴炎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炎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卿诉称,2010年10月1日,由原告顾海卿、被告吴炎峻、罗爱明出资,成立山东省滕州市善国正行通迅手机店,由于经营业绩不佳,2011年9月30日,原告和罗爱明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原告与罗爱明退伙,将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2年8月13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炎峻偿付原告4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吴炎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由原告顾海卿、被告吴炎峻、案外人罗爱明合伙,以被告个人名义注册山东省滕州市善国正行通讯手机店(世界通讯),由于经营不善,2011年9月30日,三合伙人经清算后,原告和罗爱明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罗爱明退伙,将其全部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各给付原告及罗爱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70000元。合同对上述转让金的支付约定了三种方案,方案一,吴炎峻在经营山东省滕州市善国正行通讯手机店时,如其于2012年1月前将手机店转让,转让费由原、被告及罗爱明各分配三分之一。2012年1月前未转让手机店,退伙合伙人按预计转让费各分得15000元转让费。方案二,吴炎峻若在2012年1月1日前与他人合伙经营山东省滕州市善国正行通讯手机店,其应一次性支付退伙合伙人70000元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及预计的手机店转让费15000元。2012年1月1日前未作出与他人合作的决定,则按第三方案执行。方案三,如吴炎峻个人继续经营山东省滕州市善国正行通讯手机店,吴炎峻应以一年四季度为准,从2011年11月开始,每季度支付顾海卿、罗爱明15000元(11月、12月、1月为第一季度,2月、3月、4月为第二季度……,每季度末为付款期),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及手机店预计转让金全部付清止,合同签订后,手机店一直由被告自己经营,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5000元。2012年8月13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炎峻偿付原告4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合伙人退伙协议》、(2012)滕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人退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手机店仍由被告经营,根据《合伙人退伙协议》第3条方案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7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手机店转让金150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8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和本院(2012)滕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4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未予偿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炎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炎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海卿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手机店转让金计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茂林审判员 柴同军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