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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645号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88号协和大厦2008室。法定代表人李吉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洁,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银胜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金明,总经理。被告薛金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现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成文妹,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沈晔,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陈建伟,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担保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田食品公司”)、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夏洁,被告薛金明同时作为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文妹、沈晔、陈建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和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江田食品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的3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10日,原告、被告江田食品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签订反担保合同,由以上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被告薛金明、成文妹以自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1号1幢340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3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合计3554562.11元。因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向原告交纳过35万保证金,从代偿款中直接抵扣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仍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204562.11元。但被告江田食品公司拒不归还代偿款,其余被告也均未主动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204562.11元,并支付代偿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代偿款3204562.1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1号1幢340室房屋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对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91200元;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银行胜浦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明原告协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为被告江田食品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3554562.11元。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田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3、《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向苏州银行胜浦支行借款350万的事实。4、《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将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1号1幢340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最高额是200万元,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且被告薛金明和成文妹是夫妻关系。5、《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向原告协和担保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及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91200元。被告江田食品公司、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情况均没有异议。以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以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签订合同编号为苏协和(2012)信字第06009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反担保权利人,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为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1)反担保权利人已向债权人(银行)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逾期担保费、代偿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协和2012保字第06009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受托人,乙方为委托人,甲方为乙方向苏州银行苏州分行胜浦支行申请的贷款或授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在按照本合同及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如乙方不按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银行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为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代偿款的15%的违约金。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35万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江田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苏协和(2012)抵字第06009号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薛金明、成文妹为抵押人,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担保的所有本外币贷款因发生代偿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1号1幢340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款优先受偿,或经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A、抵押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的;……。抵押物清单中,双方对抵押物的座落、房产证编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评估价值、抵押价值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及结婚证证明。2012年5月10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原告协和担保公司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约定苏州银行胜浦支行向借款人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35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保证人,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用转账支票方式将代偿款3554562.11元转入苏州银行还款账户,支票用途写明“代偿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013年5月20日,苏州银行胜浦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代偿被告江田食品公司贷款本息合计3554562.11元(其中本金350万元)。以上事实有苏州银行胜浦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91200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本院认为:苏州银行胜浦支行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及原告协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薛金明、成文妹签订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田食品公司从苏州银行胜浦支行取得350万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苏州银行胜浦支行代偿了本息共计3554562.11元。至此,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江田食品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田食品公司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江田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代偿后为向被告江田食品公司追偿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江田食品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作为被告江田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保证人,原告在代偿后有权要求四被告按《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田食品公司追偿。被告薛金明、成文妹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签订《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薛金明、成文妹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204562.1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代偿款3204562.1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91200元。三、被告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薛金明、成文妹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1号1幢340室的抵押物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45**号)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8元,减半收取23264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4元,由原告苏州协和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6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江田食品有限公司、薛金明、成文妹、沈晔、陈建伟负担239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23998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