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不到半年的短暂交往,于1995年5月23日在柳嘉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理解不够深入,婚后不久原、被告便产生矛盾。2001年初,被告以打工为名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外出后的十多年间,从不与家人联系,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谢某乙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1年双方闹矛盾后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户籍复印件、结婚证、柳嘉镇后边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证人张某某、邹某某、谢某乙的调查笔录、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而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1年双方闹矛盾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儿谢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鸿科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