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家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刘家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家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家朋于2008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3日,由刘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朋未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刘家朋偿还借款11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8992.16元,并承担借款11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家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刘家朋向原告申请借款,经批准后,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家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家朋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82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后担保人刘某某去世。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家朋偿还借款9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家朋偿还借款11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8992.16元,并承担借款11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刘家朋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家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家朋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还借款9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朋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8992.16元,并承担借款11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11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8992.16元,并承担借款11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家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