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赖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载着汪某,从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开往该镇虹港路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丰医院附近(虹桥镇104国道至三村方向与虹桥镇邬家桥村至雅园大酒店方向)的十字路口时,与裴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赖某甲、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赖某甲与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赖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23.0mg/100ml。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返还物品凭证、病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裴某、汪某、赖某乙、付某、胡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赖某甲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