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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3

法院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雇佣于济阳县垛石镇林家村的谢立春。2012年12月2日18时35分许,王某驾驶谢立春的蒙G×××××(蒙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魏桥镇辛梁村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邹平县魏桥镇辛梁村郝某乙发生接触碰撞,致郝某乙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随交警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4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的车主谢立春代其与被害人郝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郝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已全部过付。郝某乙的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郝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2)第004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2)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ZP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车主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