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1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晓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晓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64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负责人:韩建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尽,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叶晓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晓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581.41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为36471.27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为22375.73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为5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为10748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高人民币2000元或250美元。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偿还。原告有权按照根据国家监督政策视情况变更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等还款顺序;4、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0%-1.5%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华夏银行产品和服务销售价目名录》。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9月12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581.41元,其他费用5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2次,于2014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还款共计1000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8581.41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429.0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1779.3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8581.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55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8581.4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8581.41元×5%≈滞纳金2429.07元。滞纳金已在2016年6月21日停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81.4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利息41779.3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8581.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2429.07元、费用55元;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29元,由被告叶晓尽负担212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万星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鸥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朱艳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