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北法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阳生,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北法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黄阳生,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洪,局长。北海市西塘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8月15日申请执行北海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943,889元。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北海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分立合并,本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北执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因债权转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1)北执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黄阳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经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累计清偿了1,963,112.10元债务。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1)北执字第103-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1)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2013年集中开展党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专项积案清理活动中,恢复本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将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撤并后成立的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后,被执行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主张本案债务业已清偿完毕。经查,黄阳生(甲方)与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乙方)自行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对本案判决确认的债务2643889元及利息,除2008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清偿的款项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80万元,即视为本案判决项下债务清偿完毕。2、上述款项包括2009年1月24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30万元。余款在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3、乙方清偿完毕后,甲方应在五日内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并承诺不再就本案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依约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终结案件执行申请书》,确认本案债务已结清,并请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1)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暨(2013)北法执字第48号执行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