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小学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光明、潘龙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酒店”门外,将净重2.5克的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