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敏、王永才与王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王永才,王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个体业主,现住长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才,1978年4月11日,个体业主,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1970年6月5日生,个体业主,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房卓。上诉人李敏、王永才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王永才及委托代理人石军;被上诉人王杰及委托代理人房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长岭县永丰种业。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谷子订单与回收合同,约定原告按二被告所种植谷子的面积,由原告代购农资,垫付农资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农资款776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谷子订单与回收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所欠原告垫付农资款77600元。上述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权益。李敏原审辩称,原告没有权利签定订单回收合同,十大联营米业相关手续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所以合同不生效。种子和化肥是放在我处了,我给原告出具了39万多元的欠据,一个月左右一位叫刘某某的司机将种子和化肥拉走了,具体拉走多少我提供不了,我向农民放了约60多垧土地的种子和化肥,每垧地是1200元,但是60多垧地是与晶辉公司签订的,原告当时是晶辉公司的业务经理。秋收的时候,农民给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收。晶辉公司与十大米业公司我一起给出具的欠据。王永才原审辩称,合同是我签定的,但是事实上没有600垧,且合同本身违法,合同有涂改,签定的时间与收购的时间间隔太长,价格无法确定。原告给我的是谷子种子,农户种植出的是糜子。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给晶辉公司出具的,且我还了30万元,通过账户分两次打给晶辉公司的。欠条出具重复了。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长岭县永丰种业和永财种业。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才签定了“谷子定单与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公顷1200元的价格(其中每公顷谷种8斤、化肥600斤)垫付农资,被告计划种植谷子量和收购价格,原告所垫付的农资款待原告收购谷子时扣回,收购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又与实际提供农资人“石家庄十大联营米业代表”历强的签订了“谷子定单回收合同协议”,同时历强将92.16公顷的农资(每公顷1200元)及9633斤(每斤30元)谷种给被告,被告以永丰种业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共计欠农资款399590元。被告收到农资向农户进行发放种植,被告发放了约60多公顷农资后,其余农资二被告未能发放,原告雇佣刘某某的货车将剩余农资拉走。被告至今没有将发放的60多公顷的农资款给付被告。原告已向历强结清了全部农资款。另查明,2011年,被告李敏以长岭县永财种业的名义与乾安县晶辉农业谷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晶辉公司)的邹志佳签定了“谷子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约定晶辉公司以每公顷1500元的价格垫付农资。收购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敏以“长岭县永财种业”的名义与兼任晶辉公司长岭事业部代表的原告签定了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谷子定单于回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农资,被告进行了部分发放种植,被告发放的谷种种植的谷子已经进行了变卖,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农资款给付原告。被告辩解的原告发放的不是谷种,而是糜子种,以及已经将欠原告的农资款支付给了晶辉公司,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向农民发放种植了60多公顷的农资,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与原告主张的77600元农资款折合种植量约64.7公顷相吻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敏、被告王永才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杰垫付的农资款7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敏、王永才不服上诉称,一、王杰是代表石家庄十大米业或乾安县晶辉农业谷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签订是合同,其不具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3不清。1、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签订的合同无效。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与乾安县晶辉农业谷子农民专业合作社结清。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谷子定单与回收合同》约定,“为满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供给石家庄十大米业客户谷子的需求,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在长岭县种植谷子范围内,双方就合作种植谷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代购农资:每公顷谷种8斤、38含量合肥600斤,每公顷所需农资款1200元,由甲方垫付。――――”足见,王杰主体资格适格。二、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垫付的约60公顷的合同标的物,却不能举证证明给付价款,应承担给付义务,以合同无效等为由拒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车丽霞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