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远杰与葛建华、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杰,葛建华,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任远杰。被告葛建华。被告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负责人张冠丞。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任远杰诉被告葛建华、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远杰,被告葛建华(被告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远杰诉称: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葛建华驾驶被告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萧绍路张记土菜馆处左转弯时,与沿萧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员章金娟(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建华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章金娟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葛建华、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赔偿医疗费1282.53元、误工费17500.50元(116.67元/天×150天)、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933.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葛建华、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负担。被告葛建华、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因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和章金娟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认为按重新鉴定意见的时间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均偏高,按94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对10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82.53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分别为:10级伤残、70天、70天。根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重新评定,意见分别为:10级伤残、120天、45天、3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建华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中,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葛建华10000元。经(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章金娟损失3336.70元。被告葛建华系被告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葛建华非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2.53元(不包括被告葛建华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补偿标准为4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从事厨师工作的证明和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2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3704.48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建华虽系被告杭州萧山伊田塑化厂员工,但事故发生在被告葛建华非工作期间,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建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远杰损失97704.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远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交纳1239元,由任远杰负担168元,葛建华负担1071元。葛建华应负担的诉讼费1071元,任远杰同意葛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