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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同一个村民组,2005年10月份与被告同居,2011年4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5年10月份开始同居,2011年4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证人吴某某、王某甲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