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与郑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郑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海口垣。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0757。法定代表人陈洪耀。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汉斌,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诉被告郑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普公司诉称: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双方约定采用月结的方式结算饲料款,每月月末由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每月提货数量、提货金额、销售金额、每月支付的饲料款和每月月末结欠饲料款的金额,并由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包括151快大小鸡料、153P快大无色大鸡料,151快大小鸡料每包优惠16.10元,153P快大无色大鸡料每包优惠15.10元,每次提货签订提货单、欠款确认书,并于每月月底与原告对本月欠款进行对账签订对账确认书。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停止在原告处提货,拖欠原告饲料款共203372.5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对账确认书,被告最后于2012年9月确认欠款203372.50元。根据欠款确认书,被告应按照每逾期一天向原告计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饲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3372.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17.32元(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海普公司、被告郑汉斌的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海普公司与被告郑汉斌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海普公司向被告郑汉斌提供饲料的事实;3、《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十四份,证明被告郑汉斌雇请司机到原告海普公司处提取饲料的事实;4、《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郑汉斌到原告海普公司处赊购饲料的事实,双方确认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发生争议,可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对账确认书十份,证明被告郑汉斌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拖欠原告海普公司饲料款共计203372.50元的事实;6、《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郑汉斌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应收款情况。被告郑汉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虽是原告海普公司单方制作的,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4、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海普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汉斌(乙方)签订《饲料经销协议》,约定乙方经销甲方供应的饲料;乙方停销甲方产品,必须在最后一次到甲方提货的次日起15天内将欠款还清,具体货款以甲方财务提供的最新对账单为准,否则乙方除清欠货款外,同意按欠款余额以月息1%缴纳利息款;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在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郑汉斌一直在经销原告海普公司供应的饲料。2012年7月14日,被告郑汉斌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欠原告海普公司货款203372.50元。之后,被告郑汉斌又四次确认了前述欠款数额。《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显示的被告郑汉斌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海普公司主张的被告郑汉斌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载明:“欠款人同意用一切财产担保以保证按期归还欠款。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每逾期一天计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海普公司与被告郑汉斌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郑汉斌欠原告海普公司的货款203372.50元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郑汉斌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海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海普公司诉请被告郑汉斌支付货款203372.5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海普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有误。提货单显示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而原告海普公司主张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郑汉斌的最后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根据《饲料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郑汉斌必须在最后一次提货次日起15天内将欠款还清,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6日。欠款确认书是原告海普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汉斌已认可欠款确认书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故该证据仅能作为被告郑汉斌确认欠款数额的证据。根据《饲料经销协议》的约定,违约金应以欠款余额的1%(月利率)为计算标准。因此,原告海普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372.5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欠款余额以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海普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财产保全费1537元,共计6717元,由被告郑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泽鑫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坚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