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吉涛与于兴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涛,于兴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杨吉涛,贵州人。委托代理人陈汝仲。被告于兴海。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责人周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杨吉涛与被告于兴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汝仲、被告于兴海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涛诉称,2012年5月14日21时10份左右,被告于兴海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新坝镇丰乐桥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众志电气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昏迷被急送到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扬中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额骨骨折伴脑挫裂伤,脑肿胀,顶部头皮挫裂伤,头部多出挫伤,右侧寰齿关节间隙不对等称。2012年5月14日住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10日出院。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兴海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1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兴海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及原告就医等事实没有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应依法审核;被告于兴海垫付医疗费17978.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部分损失计算标准和结果偏高,且对其中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属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于兴海酒后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众志电气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杨吉涛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兴海驾车逃逸,于2012年5月15日13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吉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7月10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978.28元由被告于兴海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5315.5元。原告受伤前在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22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吉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978.2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8132元(180天×3022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05882.2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9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其余9796.28元,由被告于兴海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60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于兴海已垫付17978.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796.28元,余款81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吉涛87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返还被告于兴海8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5315.5元,合计6455.5,由被告于兴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兴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返还款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根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翠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