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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4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汪某在淮安市清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8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另案处理)毒品0.3克。2.2011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香格里拉宾馆2401房间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毒品1.5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庭前供述、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汪某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