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渔民,家住象山县鹤浦镇小湾塘村*组**号。2009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和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鹤浦镇小湾塘村1组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与岩行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鹤浦镇小湾塘村1组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与岩行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鹤浦镇小湾塘村1组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与岩行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岩行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