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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姜震、徐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姜震,徐娟,马小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下称紫金农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震,男,1969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1969********,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沙塘园*号1809。被告徐娟,女,1980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0********,汉族,住江苏省教院附小虎踞路***号。被告马小宁,男,1976年3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6********,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万江共和地和苑**幢1-802。原告紫金农行与被告姜震、徐娟、马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行的委托代理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震、徐娟、马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行诉称,2009年12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山信用社(现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姜震提供借款10万元,划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姜震处开立的账号为3201110201161000662726的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至2010年12月6日;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被告徐娟、马小宁为被告姜震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姜震的上述账户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姜震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徐娟、马小宁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53948.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姜震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徐娟、马小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震承担。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姜震、担保人是被告徐娟、马小宁,借款金额是10万元,并约定被告徐娟、马小宁对被告姜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009年9月29日,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汇入被告姜震的账户,原告已经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震、徐娟、马小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山信用社(现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姜震提供借款10万元,划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姜震处开立的账号为3201110201161000662726的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至2010年12月6日;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被告徐娟、马小宁为被告姜震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姜震的上述账户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姜震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徐娟、马小宁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震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娟、马小宁为被告姜震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姜震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1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利息53948.6元,合计人民币153948.6元;二、被告姜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娟、马小宁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姜震、徐娟、马小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