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仙华与季金毫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华,季金毫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杨仙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振华(特别授权)。被告:季金毫,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建星,农民。原告杨仙华为与被告季金毫为扶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告季金毫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仙华诉称: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2日出生女儿季益芳。2009年原告患癌症前期,被告仅拿出家里的8200元钱给原告治病,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举债治病和生活,被告为逃避责任曾两度起诉离婚,均未如愿。在最近一次身体复查,癌症各项指标尚可。2013年1月份至今,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千元,每年1月份和7月份各付一半;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每年的10月份按实际支出票据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季金毫辩称:登记时间和出生女儿时间对的,2009年原告确诊患有胃癌。被告在2009年时一次性给了原告8200元看病,从2013年开始,被告没有为原告付过医疗费和生活费,由被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支付扶养费,这个是一种无理要求。原告提到借债医病,这个要有证据。目前双方女儿现在的毛病起因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由于这个毛病,女儿医疗费用已将近1万元,费用都是由被告所付出。被告自己现在在味老大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是跟车间主任拿的,每月1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2日出生女儿季益芳。2009年原告确诊为患胃癌早期。2013年1月起,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被告曾两度提起离婚之诉,均被法院驳回。另查明,被告现在味老大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2日开始原、被告婚生女儿季益芳因患病多次医疗,费用全都是由被告支付。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病历、出院记录、(2012)浙台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季益芳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杨仙华患有疾病,且需定期复查,劳动能力有一定限制,生活困难事实存在,确实需要扶养。被告作为丈夫,有正当职业和劳动能力,其生活能力比原告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养费及医疗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情况、被告工作情况、婚生女儿抚养治病需要及目前的消费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扶养费为人民币4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部分为宜。需要指出,原告杨仙华虽患胃癌(早期),但并不等同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希望,原告在自己劳动能力范围内也承担起家庭应有的责任,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通过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照应,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找到化解矛盾的方法,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金毫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仙华扶养费人民币4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当月扶养费(判决生效前的扶养费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自2013年4月24日起,原告杨仙华今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凭病历及正式医疗发票,在农医保等报销后由被告季金毫负担70%,在每年11月底前结算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季金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海松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