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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亮诉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亮,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魏亮,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66715073-6。法定代表人汪鑫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明霞,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庞春红,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魏亮诉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亮,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霞、庞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建筑面积85.97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51086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需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则需在2012年11月10日前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付清全款后,一直等待被告的交房通知,但被告始终没有书面通知原告,2013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交付房屋,但被告以原告未交上一年度供暖费为由拒绝交房。原告认为,其愿意支付房屋供暖费用,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和交纳供暖费通知,造成原告迟延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合同中只留了一个电话,没有留地址,当时打电话没有联系上原告,我们公司已经按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单,我们已经尽最大努力通知原告了。所购房屋为现房,原告可以随时收房,即使原告没有收到入住通知单,也应按合同约定收房时间来收房,原告对此应当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沈北路商品房,建筑面积85.97平方米,总房款51086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160865元,余款350000元办理贷款,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买受人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即主合同所载的买受人地址)为准。买受人保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负责出卖人按上述联络方式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均视为买受人已收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信息中未写明地址。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曾于2012年10月通过合同中原告所留电话未能联系到原告,并按原告身份证地址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单,且销售房屋为现房,即使原告未收到入住通知也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收房,原告应当知情,另同小区业主柏星已于2012年10月24日入住。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被告要求交房,但因采暖费缴纳及物业费承担等原因双方未能进行房屋交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邮寄单、回执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入住通知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补充合同中已约定“买受人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即主合同所载的买受人地址)为准”且主合同中买受人信息未写明地址,被告已通过相应方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另根据被告陈述所销售房屋为现房及其他业主的入住情况,诉争房屋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已具备相应的交付条件,原告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并应于该期限内履行收取房屋的义务,根据法庭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该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收房,故对房屋未能于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交付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亮要求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