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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森范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赵士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森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赵士定,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胡森范。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郑钦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佩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士定。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森范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余姚支公司)、赵士定、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大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森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佩佩,被告赵士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余姚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森范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市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教场山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教场山南路自北往南由被告赵士定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士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原告颅脑外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住院26天,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骨瓣回纳术,后继续高压氧治疗,并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损失��疗费73912.19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21357.86元、护理费7119.2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51389.33元;2.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827.14元,扣除被告赵士定先行代为赔偿的53000元,尚需赔偿29827.14元;3.余款68562.19元的40%,即27424.88元由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若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则由被告赵士定和被告余姚大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士定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6700元。车辆已经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人不需要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余姚大中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士定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浙B×××××号小型客车为被告余姚大中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6天,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骨瓣回纳术。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定意见:1.胡森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胡森范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士定先后垫付原告546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赵士定、余姚大中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73912.19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26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5101.95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44271.1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士定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士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5101.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合计76508.9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67762.19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士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7104.87元,其中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赵士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大中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士定已赔付原告54600元,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赵士定实际已多赔付27495.13元,故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应将交强险赔偿款76508.95元中的49013.82元赔付原告,余款27495.13元赔付交强险投保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森范4901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森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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