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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兰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兰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95000元,并约定当月28日归还,未归还罚20万元。此后原告自己需用钱用,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兰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95000元,并约定本月28日归还,未归还罚2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自己需用钱用,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贷合同及承诺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被告朱某某也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1123880元,利息为59348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1日止)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按本金1123880计算)。案件受理费1851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