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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7日(2013年5月21日至27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十五街坊早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从其手中的绿色钱包内用镊子夹出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转身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0元及作案工具匕首、镊子各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十五街坊早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从孙某某手中的绿色钱包内用镊子夹出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王某某转身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0元及作案工具匕首、镊子各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赃款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佐证;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匕首在卷可查;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作案工具、赃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作案工具匕首、镊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