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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杨某某、党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辩护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辩护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泓、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何、被告人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早,经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党某与其到南部县城伺机扒窃。11时,三人窜至大南街“高五分”包子店门口,在被告人吴某某、党某遮挡掩护下,杨某某用镊子将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1元现金扒窃得手,随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党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党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是受被告人吴某某的邀约,且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然是受被告人吴某某的邀约进行扒窃,但是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党某相互配合,且作案工具是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在进行扒窃的过程中是由杨某某进行扒窃,吴某某和党某进行望风,不能认定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其属于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