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许某。(身份证号:3301051980********)被告俞某甲。(身份证号:3301041976********)原告许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俞某乙。从怀孕到生孩子到现在,被告都没有照顾过原告和孩子,更不用说是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同时原告还查到,被告以已离婚的身份在外行骗,骗取其他女人的钱财。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多年来被告根本没有承担夫妻和家庭的义务、责任,其种种行事作为已经持续多年,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的心理一直承受着非常人所能承受的压力,在感情和精神上已经造成极大的伤害,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使原就薄弱的感情荡然无存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无合好可能,鉴于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儿子今后的正常生活,现原告再次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孩子俞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每月抚养费人民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因不正当途径取得原告信用卡所消费的费用1398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俞某乙的出生情况;4、信用卡签购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的信用卡在外消费的事实;5、网页截图4份,拟证明被告以离婚的身份在外骗取其他女人感情和钱财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上述签购单上的签名表示为“许某”,且发生的时间为2007、2008。上述时间为原、被告恋爱及结婚初期,以此三张签购单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骗取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均系网页截图的用户发言,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俞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俞某乙。2012年2月许某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3月21日撤回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在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双方已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婚生子俞某乙一直随母亲许某生活,故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俞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被告俞某甲未到庭应诉,原告许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关于许某要求俞某甲返还骗取其信用卡消费产生的费用的诉请,因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俞智海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俞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俞智海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单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