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有谷、肖先会与毛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谷,肖先会,毛兴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47号原告徐有谷,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原告肖先会,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委托代理人徐有谷,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与徐有谷是夫妻关系。被告毛兴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清明街。原告徐有谷、肖先会诉被告毛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有谷并代理原告肖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谷、肖先会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2003年肖先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2011年承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国人民银行培训中心配套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房屋,月租金1000元,电费按实计算。2012年春节前的房租、电费被告已支付,2012年春节后至2013年3月27日共一年零两个月的房租未付。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定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2012年2月、3月、4月房屋租金及电费4952元;另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11000元,合计15952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兴明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有谷、肖先会是夫妻关系,徐有谷是退休教师,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2003年肖先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21日,被告毛兴明租用二原告的房屋,口头约定月租金1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名的2011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两个月房租2000元的收据证明),电费据实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毛兴明已支付2012年2月以前的房租、电费。2012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毛兴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老师房租、电费共计4952元”,毛兴明签名。因被告末支付所欠房租、电费,原告徐有谷伙同方清国到万州找被告追债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1263.90元,提供住宿费支出单据354元。以上事实,有原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有谷、肖先会是夫妻关系,将自建房屋出租给被告毛兴明使用,口头约定月租金1000元,电费据实计算。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毛兴明已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两个月房租2000元可证明双方约定月租金1000元,且在2012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徐老师房租、电费共计4952元,虽然欠条是写欠“徐老师”的房租、电费,但原告徐有谷持有权利凭据,应当认定双方有事实租赁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办结算的房屋租金及电费共计49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11000元,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欠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不即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房租、电费,对原告主张权利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由被告赔偿交通费750元、住宿费354元;但随行人员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赔偿,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追债的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教师,未举证证明因追债造成收入减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有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有谷、肖先会房屋租金及电费4952元。二、由被告毛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有谷的交通费损失750元、住宿费损失354元,合计1104元。三、驳回原告徐有谷、肖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毛兴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地华人民陪审员 曹启惠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莉书 记 员 曾维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