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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海利,曹东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被告焦作市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14号临街房。法定代表人史海利,总经理。被告史海利,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曹东升,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海利、曹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