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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张清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张清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号。负责人许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张清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8日20时,杨宗彪驾驶原告张清江所有冀D×××××及冀D×××××号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高密市境内时,与郑旭驾驶的鲁U×××××车辆相刮擦,又与李善杰驾驶的鲁V×××××的车辆相刮擦,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旭、李善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清江所有的冀D×××××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鲁U×××××车车主青岛天能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清江及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011年3月25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青岛天能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0元,本案原告张清江赔偿青岛天能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60639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告张清江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随后,被告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清江139967.16元。原告张清江所有的冀D×××××主车损失费6307元,扣除残值63元后车实际损失6244元。但原告此次诉讼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4420元、拆检费6795元、拖车费2000元,三项合计为13215元,由于原告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三项损失13215元的91%即12025.65元,再加上被告少赔原告车损失300元,共计损失12325.65元。原审认为,原告张清江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定损拆检费、拖车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主车损失3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车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拖车费2000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佐证,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清江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车损费共计123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原告张清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各承担118.25元。上诉人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325.65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原审法院多判842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清江答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陈述称:天安保险和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共同赔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2325.65元由我方给付了山东,因我方投保了商业险,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应当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评估费、车损费、车辆定损拆检费、拖车费均属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