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 为能力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王某甲,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乙,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申请人王某甲的叔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某乙于2012年因脑出血至右侧肢体偏瘫,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因脑出血就诊并进行手术,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被申请人的配偶王某丙离家出走,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被申请人的父亲已75岁高龄,母亲及兄长均已去世,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唯一有监护能力的亲属,自愿承担监护责任。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王某乙于2012年因脑出血至右侧肢体偏瘫。201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因脑出血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被申请人已婚,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配偶王某丙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乙因脑出血导致植物状态,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申请人王某甲作为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其他近亲属,其作为监护人的顺序在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之后,现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7条及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