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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赌博于2008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小胖饭店门口的夜宵摊,因琐事与其朋友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持啤酒瓶将杨某右眼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