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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靓、史东宾、张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靓,史东宾,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靓(曾用名张杰),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2010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东宾(曾用名史东立),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靓、史东宾、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贵、吴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靓及其辩护人张立军、被告人史东宾及其辩护人张连东、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靓、史东宾、张某丙,经共同预谋,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由被告人张靓驾驶租赁的轿车,在外等候并放哨,被告人史东宾、张某丙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董某某家东厢房,用车上带来的撬棍及董某某家的扳手、剪刀将董某某家保险柜撬开,窃得人民币83000余元。所盗赃款被三被告人私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靓家属主动退交25000元,被告人史东宾家属主动退交3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家属主动退交25000元,均已发还失主。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隋某某、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分别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案件款交纳支领手续、被告人张靓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靓、史东宾、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史东宾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靓的辩护人辩称,张靓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东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东宾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但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史东宾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史东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史东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