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泽诉被告张小中、尹孟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泽,张小中,尹孟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杨瑞泽,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张小中,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尹孟玉,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万荣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汝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县南环西路临化三区十排22号。原告杨瑞泽诉被告张小中、尹孟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泽、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泽诉称:2012年10月17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稷山县稷西线平陇村口与张小中驾驶的晋MH1262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小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我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因被告张小中下落不明,故撤回对被告张小中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我的所有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尹孟玉按事故责任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杨瑞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明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山西省稷山县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及稷山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我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457元;(4)收据1份,证明我的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因修理花费共计2245元;(5)交通费700元,我因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伤情花费了交通费700元,但交通费票据不慎丢失;(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依法酌情考虑。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0000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的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4)有异议,本次事故迟报案,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此次事故,无事故车辆损失照片及现场照片,也无对三轮摩托车进行司法鉴定,无法核定摩托车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尹孟玉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酌情支付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虽已丢失,但原告及家属因原告就医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化峪镇程杜村距离稷山县中医医院的路程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中的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合理的误工护理等费用都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精神损失,亦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杨瑞泽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稷山县稷西线平陇村口与张小中驾驶的晋MH1262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小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泽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稷山县中医医院院住院治疗,损伤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颜面及左手多处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245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振峰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为20天×25元/天=500元。(3)误工费,参照医嘱:杨瑞泽出院注意休息及原告伤情,误工日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年,误工费日标准69.3元,误工费为180天×69.3元/天=12474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9.3元/天,��理费为20天×69.3元/天=1386元。(5)原告杨瑞泽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损伤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地稷山县化峪镇至稷山县中医医院的距离,酌定500元。上述各项共计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是10000元,低于总损失额元,应按原告的请求额赔偿。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由于晋MSM159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财险在晋MSM159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振峰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0元,扣除阳光财险已付的10000元,再赔付原告90000元。由于交强险保险金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宏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SM159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峰人身损害赔偿款9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保险金时扣除24000元给被告杨宏斌)。二、驳回原告张振峰对被告杨宏斌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张振峰负担401元,被告杨宏斌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