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江行云与邓水林、安吉汇金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行云;邓水林;安吉汇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江行云。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邓水林。委托代理人:钱行。被告:安吉汇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富春。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原告江行云与被告邓水林、安吉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云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邓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钱行、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行云诉称,被告邓水林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上述款项从原告账户或其妹妹江燕云账户汇入被告邓水林账户,被告邓水林出具了的借款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在每份借条上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汇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水林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2.被告汇金公司对被告邓水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邓水林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邓水林不能返还借款的原因系上述借款均进入被告汇金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分配使用,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还本付息。被告汇金公司答辩:原告有可能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合同有可能不成立;主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从合同担保合同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汇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原告汇金公司公章系被告邓水林私自加盖,借条上“保证期限贰年”系原告与被告邓水林私自添加。原告江行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邓水林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该三笔款项均由被告汇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邓水林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时其并未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签章,且2011年3月2日、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中“保证期限贰年”系原告与被告邓水林事后添加,并未经其同意。2.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本人或通过江燕云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50万元及1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水林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对2011年3月2日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无法显示30万元是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邓水林账户;对2011年5月23的汇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2011年12月5日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只能显示江燕云汇款120万元至被告邓水林账户,无法反映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邓水林账户。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江燕云于2011年12月5日汇款的12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邓水林的,其受原告江行云之托代为汇付的事实。被告邓水林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江燕云应当出庭作证,且江燕云与江行云系姐妹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邓水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被告汇金公司部分现金帐页及公司章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水林所借款项全部进入被告汇金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分配使用且被告邓水林系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邓水林个人借款,与汇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被告汇金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及公司章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汇金公司不可以为私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股东有四人、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四股东同意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邓水林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6.涉案借款借条复印件三份,其中二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有所不同:2011年3月2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12月5日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上均无保证期限。该证据证明三份借条中并没有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担保期限贰年”系原告与被告邓水林私自添加、延长了保证人保证期限、加重了保证人负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担保期限的添加系经过担保人同意的。被告邓水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添加时,被告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6,该三份借条中2011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完全一致,本院对该份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3月2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12月25日借款120万元的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邓水林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该证据系被告汇金公司经营许可证及内部规定,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水林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江行云借款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月利率均为1.5%,其中2011年3月2日借款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5日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款由被告汇金公司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之后,2011年3月2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12月25日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邓水林添加了“保证期限贰年”。原告及被告邓水林认为该保证期间的添加系经过被告汇金公司同意,被告汇金公司认为该保证期间的添加未经其同意、系原告与被告邓水林私自添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保证责任未果,诉至本院。另,被告邓水林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邓水林向原告江行云借款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邓水林应按约定期限返还30万及12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另外50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邓水林应在原告诉至本院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水林返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汇金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对于2011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汇金公司对该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3月2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12月25日借款120万元的借条,该二份借条未经保证人同意添加保证期间二年,加重了保证人负担,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原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称保证期间延长经过了被告汇金公司同意,但其未提供被告同意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汇金公司对该30万元、1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邓水林虽抗辩因被告汇金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不能归还借款,但这与被告邓水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汇金公司抗辩原告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及被告邓水林私自加盖其公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汇金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行云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吉汇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水林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水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行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0元,由被告邓水林负担;被告安吉汇金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4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