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执字第0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丽与温丽丽、李家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温丽丽,李家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210-4号申请执行人王丽。被执行人温丽丽,被执行人李家化。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淮执字第002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家化所有的车牌为皖C×××××号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李家化已经履行了其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家化所有的号牌为皖C×××××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剑平审判员  张树兵审判员  万功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