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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方安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方安,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方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方安及其辩护人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周口市农村信用社李埠口信用社的客户经理孙方安,利用其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将收回的贷款不上交信用社等方式,非法侵占信贷资金39笔共计866700元,上述所侵占资金被孙方安用于赌博等活动予以挥霍。孙方安于2011年4月离岗出走,2012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方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信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方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方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2、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方安系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埠口信用社客户经理,2002年以来,其利用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将收回的贷款不上交信用社等方式,非法侵占信贷资金39笔共计866700元,所侵占资金被孙方安用于赌博等活动予以挥霍。后孙方安怕事情败露被抓于2011年4月份离岗出走,2012年10月22日孙方安向西华县公安局清河驿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方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黄X、郑X、黄X、苑X、王X等三十二人的证言;书证:孙方安的户籍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6份、孙方安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孙方安投案自首证明一份、李埠口乡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一份、李埠口乡各村出具的证明7份、孙方安书写信件一份、周口市公安局出具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方安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利用其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方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因赌博等挥霍行为造成财产无法归还,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方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十六万六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