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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姚辉宴与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宴,范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姚辉宴,市民。被告:范磊,市民。原告姚辉宴与被告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纪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宴及被告范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宴诉称:被告范磊于2012年7月9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另又两次向我借款78000元,未给我出具借条。现我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8000元及利息。被告范磊辩称:我欠原告228000元属实,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办法与外界联系,我出狱后会想办法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范磊向原告姚辉宴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辉宴现金拾伍元整范磊2012年7月9日”。被告范磊认可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姚辉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后被告又分两次借款7.8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被告范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来借原告7.8万元未出具借条也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范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范磊欠原告姚辉宴借款人民币2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辉宴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范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