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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青安诉杜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杜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XX,男,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杜XX,女,X族,住XXXXXXXXX,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于2008年给被告当修理工,干了五个月时间,被告欠原告的工资475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我1000元,余款37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工资37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50元的事实。被告杜XX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XX曾在被告杜XX的志友汽车修理厂干活,被告杜XX欠下原告张XX的劳务费475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杜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XX现金肆仟柒佰伍拾元。”后被告杜XX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3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XX欠原告张XX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杜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对余款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尚欠款项37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原告张XX的劳务费3750元支付给原告张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杜XX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XX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明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