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吕永刚与被上诉人于六一、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刚,于六一,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六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负责人:陆明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竞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力力。上诉人吕永刚因与被上诉人于六一、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以下简称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吕永刚,被上诉人于六一,被上诉人于六一、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永刚原为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员工,2010年1月4日,吕永刚(乙方)与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等款项共计16500元。当天,吕永刚向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宁汽车客运总站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等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010年1月13日,吕永刚(乙方)与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的各项补偿费共计16500元;……六、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吕永刚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向其支付各项赔偿1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直到付款为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154号判决,驳回吕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吕永刚不服上述判决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468号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提交证据《证明》,载明:“已收到吕永刚写来收到我公司加班费、病假工资等壹万陆仟伍佰元的收条一张,该款未转出”,主张该《证明》系吕永刚伪造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财务专用章,捏造“事实”。吕永刚有异议,提出《证明》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2154号和(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468号判决书中虽对公章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程序不合法。吕永刚提交借款单二份,载明:“借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借款事由:垫付吕永刚五险一金费用;借款金额:陆仟贰佰元正;借款人工作所在单位:综合办;借款签名盖章:于六一…”。另一张借款单载明:“借款时间:2010年1月4日;借款事由:支付吕永刚劳动纠纷协商费用;借款金额:壹万零叁佰元;借款人工作所在单位:综合办;借款签名盖章:于六一…”。吕永刚提出于六一领取上述款项并未经过吕永刚授权。于六一及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提出于六一身为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综合办公室主任,其作为经手人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领取上述款项并已当场将现金交付给了吕永刚。吕永刚还提出,于六一称其要求公司支取6200元给吕永刚用于缴纳其个人部分的社保费是不真实的。这6200元并未到吕永刚手上,社保费也不是吕永刚交的。吕永刚还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专用凭证二份,用于证实2010年1月13日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帮吕永刚缴纳了社保费用4488.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本案中,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提出本案已经经过了审理,现在吕永刚又起诉,属于一案两诉,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应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吕永刚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吕永刚于2011年8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向其支付各项赔偿1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直到付款为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154号判决。现吕永刚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于六一,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二、关于于六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吕永刚与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应当按《协议书》约定向吕永刚支付16500元。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及运德集团主张其已支付了16500元给吕永刚,并有吕永刚出具的《收条》为证。吕永刚认可该《收条》是其所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吕永刚提出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事实上将这笔钱支付给了于六一,其是出于对于六一的信任,且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也口头承诺将该款转账到其工资存折上,其才事先写了收条给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提交《证明》并提出该证明上的“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财务专用章”系吕永刚伪造,吕永刚提出该证明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对此,该份《证明》上所盖公章已经过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印章与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2010年1月4日至1月13日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留,并有(2011)青民一初字第2154号及(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468号两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故采信上述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尽管上述钱款是由于六一分两次向财务领取,但吕永刚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最终已收到16500元。至于吕永刚领取钱款后是否用于缴纳社保费用及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事后是否帮其缴纳社保费用,都不影响《收条》证明事项的成立。故于六一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吕永刚损失。于六一作为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的综合办公室主任,由其向公司领取该款转交给吕永刚也属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吕永刚负担。上诉人吕永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于六一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2011)青民一初字第2154号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事实,是错误的,该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鉴定人与申请人自行交易,这充分给了他们作假、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为了体现公平正义,上诉人申请对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出具的《证明》进行鉴定,样本是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员工工资表、2011年3月制表、收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现这些样本原件均保存在(2011)青执字第339号案卷里。于六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综合办公室主任,一审判决书首部也证明其只是职员。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也没有提供任何规章制度,证明于六一是职务行为。因此,由于六一领取该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利用上诉人对于六一的信任,与于六一恶意串通,这样既免去了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承担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于六一又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此外,于六一和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六一返还1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于六一、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运德集团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于六一、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理由,均是一审的理由,上诉人是胡搅蛮缠,我们已给付过上诉人有关款项,但上诉人从来不承认,还有三万元风险金也是如此。上诉人拿到钱款后经过一审、二审,还完全不承认,是恶意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六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上诉人16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运德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皆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提供证据1份,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154号《鉴定委托书》,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理由是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是被鉴定人交到法院,再由法院转交给鉴定人,现被鉴定人直接将鉴定费交给鉴定人,私自交易,增加作假机会。被上诉人于六一、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运德集团共同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外,该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而且也是按规定办理的相应手续并按照法院给的帐号支付费用,不存在私自交易的情况。本院质证意见为:我国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鉴定费用应当先交到法院,再由法院转交给鉴定人,上诉人待证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受损与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于六一作为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的综合办公室主任,按照该汽运站的内部财务制度,由其向汽运站领取16500元,再转交给吕永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合情合法。于六一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非代理吕永刚领取该笔款项,故无需吕永刚授权,吕永刚主张于六一属于无权代理,理由不成立。吕永刚向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其已收到于六一代为领取的16500元,一审法院以该《收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吕永刚主张于六一、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利用吕永刚的信任,以欺骗的手段让其书写《收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至于《证明》的真伪问题,经法院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因此,《证明》中的内容无效。此外,吕永刚还主张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鉴定费应交到法院,再由法院转交给鉴定机构,因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告知鉴定机构通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申请人此后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吕永刚并无证据证明于六一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吕永刚损失,因此,其要求于六一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运德集团南宁汽运站、运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上诉人吕永刚已预交),由上诉人吕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