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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浩,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四川易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中���。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羊区培中路**号。负责人张杰,主任。第三人四川易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魏承华,职务不详。原告杨中浩与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城融域业委会)及第三人四川易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浩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融域业委会及第三人易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浩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中路80号物业用房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赁使用保证金20000元,于2011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中路80号兴城融域物业用房由原告承租,被告应于2011年9月14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租期12年,租金120000元/年,第三年起租金逐年递增5%;三个月的装修期不支付租金,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按当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川尚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房屋的装修事项,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同时,原告订购了所需用品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装修过程中,由于部分业主与业委会发生分歧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至今无法营业,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在社区及办事处多次调解下,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至今一直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续履行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80000元及经营损失8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城融域业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易和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兴城融域业委会(甲方)、易和公司(乙方)与杨中浩(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中路80号,建筑面积193.2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丙方作为经营使用房,乙方作为委托管理该房屋的受托方与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应于2011年9月14日前向丙方交付该房屋,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乙方同意作为丙方筹备和装修时间,丙方不承担���段时间产生的租金,只承担装修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房屋租赁期为12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20000元,从第三年起逐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房屋租赁使用保证金,用以担保合同使用期内丙方正常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拖欠费用等;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当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2011年9月24日,杨中浩与四川尚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四川尚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余萍云向杨中浩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兴城融域服务中心租房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9月1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苏坡街道办事处中坝���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坝社区培中路82号(兴城融域物业管理用房)承租方杨中浩与兴城融域物业管理公司(易和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租房合同。因某些因素,造成合同一直无法履行,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现社区也一直在进行调解。”杨中浩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四川鼎鑫至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6月6日出具《成都市青羊区培中路80号“蓝剑水世界”房屋装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中路80号房屋装修的市场价值为215138元。杨中浩主张按评估金额赔偿损失。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个体工商户场地证明》、《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冠装饰公司方案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中浩与兴城融域业委会、易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杨中浩与兴城融域业委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杨中浩即开始就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因合同一直无法履行,杨中浩至今不能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杨中浩有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杨中浩要求兴城融域业委会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2151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中浩主张经营损失8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中浩与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三人四川易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中浩返还定金20000元;三、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中浩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15138元;四、驳回原告杨中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该款已由原告杨中浩预交,由原告杨中浩承担300元,被告青羊区兴城融域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承担600元,由其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中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