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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胡XX、胡XX等六人在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天香聚”音乐烤吧206包厢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上卫生间时发现隔壁202包厢无人,遂进入该包厢盗窃被害人刘XX在沙发上的白色“HTC”802d手机1部。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960元。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玉的陈述。2、证人胡XX、胡XX的证言。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票据、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