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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F4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亚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2层。法定代表人刘一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利,女,汉族,1955年12月31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号楼*层*号。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栋,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号楼*层*号。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法定代表人何善溪,董事长。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工业区F区8号楼1幢1单元10101室。法定代表人宁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国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2006室。法定代表人焦梅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政隆,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3号2号楼705,系台湾宜兰市人。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毅、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年、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政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3时50分许,位于西安市矿山路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陆通园区)F4号楼2层发生火灾;该火灾事故造成3层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物受损。经西安市灞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形成火灾事故的原因为“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大量采用简易材料装修,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造成蔓延,形成火灾。”西安市矿山路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F4号楼2层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刘亚利、刘栋,使用人为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引起火灾的原因系使用人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租人)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所有权人刘亚利、刘栋(出租人)在装修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大量采用简易材料装修所致;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直接使用、控制上述房产,未尽维护消防设施安全、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刘亚利、刘栋装修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违反消防许可的法定义务;故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应就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连带赔偿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粉刷墙面的损失41942元,空调、电脑、办公桌等财物损失11861元,输变电设备配件镀锌、除锈、表面处理及损坏的费用116918.2元,检测仪器损失7410元,其他财物损失3695.50元,合计1818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认,涉案火灾原因系其未经审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造成,根据火灾认定书作出的上述认定,其不推脱责任;但原告诉请主张粉刷墙面及其他各项损失其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经相关机构鉴定和确认的情况下,证据是不充分的。此外,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表示,其愿意在法庭审查的基础上,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刘亚利、刘栋辩称,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所租用的房屋是其2人的合法房产,该房产所在楼宇是经建筑、消防验收合格后使用的,其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出租上述房产。根据建筑法、消防法规定,经营者有办理消防许可的义务,房产所有权人对外出租房产后,不实际使用、控制房产,没有办理消防许可的义务。因此,刘亚利、刘栋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月15日,其公司与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陆通园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均不与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接受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甚至连水费、电费、电梯费、清洁费也不缴纳;故陕西凌宇输变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与其公司建立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违规装修,埋下火灾隐患,当时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未接受陆通园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与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开始为陆通园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中重视安全工作,曾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1日向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转发了《关于十里铺派出所对所辖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灞桥区安监局、灞桥区总工会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亦签收了上述通知。此外,西安市灞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9.14”火灾的起火部位在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内部,“起火点位于该公司生产厂房包装车间与口服车间交汇处中部”,起火点不在该楼宇的共用部位;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主要是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故对于2011年9月14日火灾,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此次诉讼也未要求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只是对该园区的保安、门禁等事务进行管理;其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建立实质的物业管理关系。2011年3月1日,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意其公司将陆通园区的一些保安管理资料移交给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法庭审理中,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灞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主要载明:“2011年9月14日3时50分左右,位于西安市矿山路灞桥区浐河开发区F区8号陆通园区发生火灾事故,事故造成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烧毁及一楼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楼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通园区生产厂房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陆通园区东侧厂房二楼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内,起火点位于该公司生产厂房包装车间与口服车间交汇处中部,起火原因为室内未见异常情况以及汽油、香蕉水、爆炸物品等其他物品残留物的痕迹,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现场虽未发现电气线路熔珠痕迹,但在火灾发生区域有电器线路穿过,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大量采用简易材料装修,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造成蔓延,形成火灾。”钤印:“西安市灞桥区公安消防大队”,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2)产权交易合同1份:卖方(甲方):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乙方):刘栋、刘亚利。主要约定卖方将位于西安纳米科技园F4楼二层F4-202、203、204号房屋(约定建筑面积3334.11平方米,套内面积2866.8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67.30平方米)出售给买方,总价款为9186550元。钤印:“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西安大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乙方),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有祥、西安大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刘栋分别签字确认,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3)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卖方(甲方):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乙方):刘亚利。主要约定卖方将座落于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2幢10202室房屋(建筑面积3339.29平方米)出售给买方,交易价格为6249600元。钤印:“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刘亚利”(乙方),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善溪、刘亚利分别签字确认,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该材料还加盖有“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房地产档案专用章”;(4)厂房室内粉刷施工合同1份:甲方: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曹平让。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厂房内部完全被火灾严重熏黑,为了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厂房,不影响甲方生产。现由乙方负责对甲方厂房重新粉刷。工程工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竣工,工期12天。工程结算方式:甲方提供材料且自行租赁脚手架,乙方仅自行组织施工,施工费按每平米4元统一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根据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200元。钤印:“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曹平让签字确认,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5)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付款方名称: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曹平让,品名:装饰材料及安装,金额27200元。钤印:“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高新税务所”(税务机关代开),曹平让签字确认,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6)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受票单位名称: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票单位名称:西安华东涂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内墙乳胶漆,单位:桶,单价125元,数量分别为:52、70,金额分别为6500元、8750元。钤印:“西安华东涂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4日;(7)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陕西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各1张:商品名称分别为:科龙空调、奥克斯空调,数量均为:1台,金额分别为:4240元、3590元。钤印分别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陕西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8日、2007年7月5日;(8)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1张、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陕西省西安市定额普通发票1组:商品名称分别为:办公家具、电脑、门帘(定额普通发票中未注明,所附报销单注明为门帘),数量分别为:1批、2台、未显示,金额分别为:3300元、6720元、904元(所附报销单注明金额为904元)。钤印分别为:“西安骏宝现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陕西视通威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现代装饰材料经销部发票专用章”,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2日、2011年12月1日、无日期(定额普通发票);(9)9.14火灾资产报废清单4张: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统计,载明火灾造成粉刷装修、办公用品、仪器检具、零件表面处理及损坏、其他损失的五大项损失,总计181826.70元,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10)照片53张:其中一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其余52张为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火灾后)厂房内照片;(11)视频光盘1张: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拍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14日左右,三次拍摄了三个片段;(1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5张:购货单位均为: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陕西凯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分别为:喷锌(4张)、镀锌(1张,NO04382873),单位分别为:平方分米(喷锌)、公斤(镀锌),单价分别为:0.9743589744(喷锌)、1.2820512821(镀锌),数量分别为:7302.04、7302.50、9239、9240.39、6839.80(镀锌),金额分别为8324.33元、8324.85元、10532.46元、10534.04、10259.70元(镀锌)。钤印均为:“陕西凯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7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镀锌);(13)收款收据18张、收条1张: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收款收据、收条系火灾事故发生后其部分零部件、配件、窗帘、隔断损坏,人工返修时产生的材料费。收款收据、收条的项目名称有牙刷、砂纸、塑料盒、美工刀、手套、胶带、煤油、松香水、彩条布、钻孔费等,出具日期均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之间;(1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张:购货单位为: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陕西青量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分别为:高度尺、游标卡尺、外径千分尺,规格型号分别为:0-500、0-200、75-100,单位均为:把,数量分别为:1、3、1,单价分别为:555.56、162.39、136.75,金额分别为555.56元、487.18元、136.75元,价税合计1380元。钤印均为:“陕西青量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15)洛氏硬度计装箱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各1份:吴忠市材料试验机有限公司装箱洛氏硬度计及配件、说明书,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外(吴忠市材料试验机有限公司)支出货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011年10月17日;(16)收条3张:贺卫军收到运费共600元,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17)火灾发生时全景图2张:即原告自拍火灾发生时现场照片;(18)谈话笔录1份:谈话人为王军毅(原告委托代理人),被谈话人曹平让,主要载明:原告与曹平让协商粉刷厂房事宜及签订施工合同过程,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19)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4页:主要载明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注册资本为120万元,自然人股东有刘亚利(投资额24万元)、刘英平(投资额36万元)、刘一凡(投资额)60万元,2009年10月12日企业名称由陕西华纳兄弟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的企业变更等情况,打印日期2012年9月25日;(20)西安市房屋登记簿1张:主要载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2幢10202号房(所在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3339.2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刘亚利(被告之一),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查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21)生产部门(零部件拆卸、去锈、去污点)明细表、证明各1份:原告自行统计2011年9月14日火灾造成其生产部门零部件拆卸、去锈、去污点项目及支出明细,制表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同时原告方副总经理姚雄就此出具的书面证明。法庭审理中,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甲方: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约定:乙方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钤印:“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繁瑞(甲方)、李剑(乙方)分别签字确认,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2)关于十里铺派出所对所辖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灞桥区安监局及灞桥区总工会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各1份:主要载明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日向陆通园区各业主(使用人)转发了公安灞桥分局和灞桥区安监局、灞桥区总工会关于要求各业主就消防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及行政管理部门预再次检查、处理情况的通知,且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已签收(赵旭)通知;(3)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灞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主要载明:“2011年9月14日3时50分左右,位于西安市矿山路灞桥区浐河开发区F区8号陆通园区发生火灾事故,事故造成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烧毁及一楼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楼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通园区生产厂房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陆通园区东侧厂房二楼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内,起火点位于该公司生产厂房包装车间与口服车间交汇处中部,起火原因为室内未见异常情况以及汽油、香蕉水、爆炸物品等其他物品残留物的痕迹,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现场虽未发现电气线路熔珠痕迹,但在火灾发生区域有电器线路穿过,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大量采用简易材料装修,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造成蔓延,形成火灾。”钤印:“西安市灞桥区公安消防大队”,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法庭审理中,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1份:甲方: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主要约定:乙方为西安纳米科技产业园提供保安管理服务,服务内容有门岗管制、园区巡逻、公共财物看管、车辆停放秩序紧急事件处理等事宜。。钤印:“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林有祥(甲方)、林政隆(乙方)分别签字确认,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2)关于园区全面启动物业服务工作的通知1份: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陆通园区各业主单位发出通知,通知表明对于园区的管理、公共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园区绿化的养护、公共秩序的维护、环境服务等工作统一交由物业公司全面负责处理,并公布了收费启动工作及标准。钤印:“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述各方当事人所提交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关于十里铺派出所对所辖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灞桥区安监局及灞桥区总工会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外均与原件无异。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被告刘亚利、刘栋未擅自改造厂房,过错责任与刘亚利、刘栋无关;原告则认为,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三被告装修、改造并使用引发火灾厂房时违反了消防许可法的法定义务,涉案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作出,客观、公正,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产权交易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产交易合法,刘亚利、刘栋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而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已取得了营业执照,故不能证明火灾事故与刘亚利、刘栋有关,刘亚利、刘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刘亚利、刘栋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未尽监督使用的义务,违反消防许可法的法定义务,对涉案火灾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产权交易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厂房室内粉刷施工合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无法确定,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火灾后厂房是否需要粉刷,粉刷面积、所需材料及人工的费用是否真实其不能确定;原告则认为,火灾后厂房严重熏黑,必然需要重新粉刷,其就此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重新粉刷的损失;本院认为,厂房室内粉刷施工合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与火灾后照片等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火灾后原告厂房内墙熏黑,需要重新粉刷,以及重新粉刷所需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损失,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谈话笔录应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陕西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空调损毁的损失是购买时发票计算的,未行折旧计算,也未核减残值,即便赔偿也应由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赔偿,与刘亚利、刘栋无关;原告则认为,空调发票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视频资料可证明火灾造成其两台空调被烧毁,产生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陕西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与火灾后照片等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火灾确造成原告的两台空调被烧毁、产生损失,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证明两台空调损失的实际价值,本院结合调查核实情况,考虑折旧及残余价值的核减后,再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陕西省西安市定额普通发票、9.14火灾资产报废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办公家具及电脑损失,未行折旧计算,也未核减残值,9.14火灾资产报废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自说自话,无证明效力;原告则认为,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陕西省西安市定额普通发票、9.14火灾资产报废清单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视频资料可证明火灾造成其办公家具、电脑显示器及9.14火灾资产报废清单所列举的损失;本院认为,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陕西省西安市定额普通发票真实,但与火灾后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亦不能充分证明火灾造成其办公家具、电脑显示器已经损毁,且不可使用之事实,故依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9.14火灾资产报废清单系原告火灾后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故依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照片、视频光盘、火灾发生时全景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照片、视频资料来源无法判断,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则认为,照片、视频光盘、火灾发生时全景图系其于火灾后不久所拍摄,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证明其损失共计为181826.70元;本院认为,照片、视频光盘、火灾发生时全景图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系火灾发生当时和火灾发生后不久所拍摄,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具体数额,至于能否证明存在其他适当损失,本院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及相关证据后再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洛氏硬度计装箱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反应的喷锌、镀锌支出,购买洛氏硬度计及测量尺支出与本案火灾损失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则认为,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洛氏硬度计装箱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能证明该支出为火灾烟熏、水蚀所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支出系火灾所致,故依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出示收款收据、收条、生产部门(零部件拆卸、去锈、去污点)明细表、证明真实性不能判断,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认为,收款收据、收条、生产部门(零部件拆卸、去锈、去污点)明细表、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系原告单方制作或出具,自说自话,无证明效力;原告则认为,收款收据、收条、证明、生产部门明细表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支出为火灾烟熏、水蚀所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火灾所致,故依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出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关于十里铺派出所对所辖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灞桥区安监局及灞桥区总工会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表示,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表示,该组证据未出示原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反映出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月才开始为陆通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发生在2009年,且本案原、被告不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未予其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十里铺派出所对所辖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灞桥区安监局及灞桥区总工会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证明其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日向陆通园区各业主(使用人)转发了公安灞桥分局和灞桥区安监局、灞桥区总工会关于要求各业主就消防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及行政管理部门预再次检查、处理情况的通知,且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已签收(赵旭)通知,其公司虽未予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仍尽了安全提示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未当庭出示原件以供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故依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加以认定。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出示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关于园区全面启动物业服务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仅与第三人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年3月1日之后,陆通园区内有8家业主同意与其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同时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将陆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交给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与其公司交接了陆通园区实际工作,2011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资料交接手续。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关于园区全面启动物业服务工作的通知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14日3时50份左右,位于西安市矿山路灞桥区浐河开发F区8号陆通园区发生火灾事故,事故造成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烧毁及一楼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楼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通园区生产厂房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事发后经西安市灞桥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陆通园区东侧厂房二楼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内,起火点位于该公司生产厂房包装车间与口服车间交汇处中部,起火原因为室内未见异常情况以及汽油、香蕉水、爆炸物品等其他物品残留物的痕迹,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现场虽未发现电气线路熔珠痕迹,但在火灾发生区域有电器线路穿过,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造厂房机构,大量采用简易材料装修,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造成蔓延,形成火灾。”又查明,因火灾造成原告重新粉刷其厂房内墙,并就此支出厂房室内重新粉刷人工费27200元、粉刷材料费(购乳胶漆费用)15250元。原告就其空调(2台)被烧毁的损失,出示了有效证据,本院结合火灾后照片等其他证据,考虑折旧及残余价值的核减等因素,酌情认定空调(2台)被烧毁的损失费为5000元。原告就其厂房室内重新粉刷支出脚手架费(560元)、辅料费(932元)以及恢复生产中清理厂房等事务支出的其他费用(3695.50元)提出诉讼请求,然就此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结合火灾后照片等相关证据,考虑火灾后恢复生产实际,以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原告恢复生产中清理厂房等事务(包含厂房室内重新粉刷支出脚手架费、辅料费)支出的其他费用为4500元。此外,原告虽就火灾造成其办公用品、仪器检具、零件表面处理及损坏的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因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厂房室内重新粉刷人工损失费27200元、2.粉刷材料损失费(购乳胶漆费用)15250元、3.空调损失费5000元、4.恢复生产的其他费用4500元,合计51950元。又查明,本案所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2幢10202号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亚利。被告刘亚利、刘栋为夫妻关系;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一凡系被告刘亚利、刘栋之子。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3日;投资人原为刘英平(60%)、刘亚利(40%),2009年7月14日变更为刘一凡(50%)、刘英平(30%)、刘亚利(20%);企业名称原为陕西海科生物有限公司,2005年6月6日变更为陕西华纳兄弟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变更为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场所)原为西安市丈八路三号,2006年4月4日变更为西安市大庆路39号,2009年7月14日变更为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F区8号;法定代表人原为刘英平,2005年6月6日变更为刘亚利,2009年7月14日变更为刘一凡。2009年4月28日,被告刘亚利、刘栋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工业区F区8号2幢10202号房部分(5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华纳兄弟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后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装修、改造,使用至今。此外,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亚利、刘栋、第三人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均认可,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仅与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年3月1日之后,陆通园区内有8家业主同意与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同时西安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将陆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交给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与友华广联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交接了陆通园区工作,2011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资料交接手续。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于2011年2月开始为陆通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发生在2009年,且本案原、被告均不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未予其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日,陕西慈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分别向陆通园区各业主(使用人)转发了公安灞桥分局和灞桥区安监局、灞桥区总工会关于要求各业主就消防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及行政管理部门预再次检查、处理情况的通知,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当时已签收(赵旭)通知。上述事实有灞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产权交易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厂房室内粉刷施工合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普通发票、陕西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照片、视频光盘、火灾发生时全景图(即原告自拍火灾发生时现场照片)、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关于园区全面启动物业服务工作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成因已经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造厂房结构,大量采用简易材料装修,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造成蔓延,形成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其赔偿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51950元为准;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以被告刘亚利、刘栋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装修时未尽监督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亚利、刘栋与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企业,自2009年4月28日租用涉案房屋后,一直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系所规定的的使用单位;而且,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已经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系使用单位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等原因所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5195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凌宇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亚利、刘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安恒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3937元连同上述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