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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曹宏恩与高艳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恩,高艳岭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曹宏恩。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曹永生。系原告之父。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汤淑萍。系原告之母。被告:高艳岭。原告曹宏恩与被告高艳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宏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宏恩的监护人负担。审判长  司利国审判员  康 强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