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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泉县云海铁选厂,吕凤岭,孟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承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住所地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赵海龙。申请执行人吕凤岭。申请执行人孟伟忠。被执行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住所地平泉县。法定代表人赵海龙。申请复议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因不服平泉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3)平执异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欠款理应偿还,在其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拍卖其设备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称,我厂与吕凤岭、孟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双桥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云海铁选厂逾期未履行。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下达(2010)双桥执字第44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调解书第三、四项内容,即让我厂交出云海选厂的经营权给孟伟忠,孟伟忠在经营期间将我厂铁精粉掺沙子并损坏丢失机器设备,之后故意不生产,致使我厂停产16个月,共造成经济损失1939万元,由于该损失未得到补偿,现执行法院(平泉法院)强制执行我厂显失公平。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执异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吕凤岭、孟伟忠与平泉县云海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双桥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双桥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厂的内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1年12月9日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桥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撤销(2010)双桥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平泉县云海铁选厂返还原审原告吕凤岭、孟伟忠铁精粉预付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双桥执字第74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交由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的财产,采取了继续查封,并对其价值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被执行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以申请执行人吕凤岭、孟伟忠在接收云海铁选厂期间为其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补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评估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尚不能确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其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939万元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平泉县云海铁选厂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源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