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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姚树华与被告郑宏斌、张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韩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姚树华,郑宏斌,张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韩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姚余,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侯艳英,女,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胡阁丽,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姚佳欣,女,2008年11月9日生,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胡阁丽,本案原告,系原告姚佳欣母亲。原告姚树华,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斌,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张玉芹,女,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组织机构代码:82320744-0负责人谢宝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被告韩永生,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云县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姚树华与被告郑宏斌、张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韩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与被告郑宏斌、张玉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德玉、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4时10分,原告姚树华雇佣司机姚树民驾驶原告所属冀BU71**/冀BQ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80M处,与前方因下雾遇路阻而停车的由被告郑宏斌驾驶的辽N618**/辽NC3**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辽N618**/辽NC3**挂向前移动与前方停车的由被告韩永生驾驶的冀JB26**/冀JJ6**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司机姚树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高速交警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姚树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宏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永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姚树民死亡赔偿金142000元,丧葬费18083元,原告姚余生活费31406元,原告姚佳欣生活费32977元,姚树民住院医疗费28676.57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姚树华所属冀BU71**牵引车车损97093元、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11000元,存车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以上合计共计386546.77元。辽N618**/辽NC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姚树民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丧葬费18083元,原告姚余生活费31406元,原告姚佳欣生活费32977元,护理费71.2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姚树民住院医疗费20000元,冀BU71**牵引车车损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2077.2元;另冀JB26**/冀JJ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姚树民死亡赔偿金22000元,姚树民住院医疗费2000元,冀BU71**牵引车车损200元,上述三项共计24200元,剩余损失包括冀BU71**牵引车车损92893元,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11000元,存车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姚树民住院医疗费6676.57元,上述六项共计120269.57元,要求被告郑宏斌及被告张玉芹承担30%即120269.57*0.3=36080.8元,另外,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告郑宏斌,张玉芹承担;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宏斌、张玉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我方车辆辽N61**/辽NC3**挂在人保朝阳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我方承担1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车辆辽N61**/辽NC3**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公估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由是保险公司代替车主在本案中承担替代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为败诉方,所以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对原告姚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永生辩称,我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我的赔偿部分由我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余、侯艳英系司机姚树民(已故)父母,胡阁丽与姚佳欣系姚树民妻子和女儿。2012年10月20日4时10分,原告姚树华(冀BU71**/冀BQ3**挂车辆车主)雇佣司机姚树民驾驶冀BU71**/冀BQ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80M处,与前方因下雾遇路阻而停车的由被告郑宏斌驾驶的辽N618**/辽NC3**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辽N618**/辽NC3**挂向前移动与前方停车的由被告韩永生驾驶的冀JB26**/冀JJ6**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司机姚树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树民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宏斌负次要责任,韩永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造成的损失如下:姚树民死亡赔偿金142000元,丧葬费18083元,原告姚佳欣生活费32977元,姚树民住院医疗费28676.57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347.77元。原告姚树华系冀BU71**/冀BQ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其损失如下:冀BU71**车损97093元、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11000元,存车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793元。另查,辽N61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宏斌,辽NC3**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芹。辽N618**/辽NC3**挂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辽N618**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辽NC3**挂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另外,冀JB26**/冀JJ6**挂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辽N61**/辽NC3**挂交强险保单、郑宏斌驾驶证及辽N61**/辽NC3**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JB26**/冀JJ6**挂行驶证及韩永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JB26**/冀JJ6**挂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姚树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姚树民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冀BU71**评估费、冀BU71**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冀BU71**损失报告书、冀BU71**/冀BQ3**挂检验费票据2张、医院出具姚树民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姚树民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郑宏斌负事故的30%责任,韩永生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本院确认的金额。该损失首先应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承担的(冀JB26**∕冀JJ6**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份额,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辽N61**/辽NC3**挂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份额,剩余损失由被告郑宏斌、张玉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人民币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款应由被告郑宏斌、张玉芹按照3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姚树华;另外,原告姚余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检验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在冀JB26**∕冀JJ6**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人民币20970.11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华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辽N61**/辽NC3**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人民币209701.09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华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郑宏斌、张玉芹连带赔偿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人民币2002.97元;连带赔偿原告姚树华人民币34077.90元。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郑宏斌、张玉芹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寅生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董宏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云原告损失明细本次事故给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造成的损失如下姚树民死亡赔偿金142000元,丧葬费18083元,原告姚佳欣生活费32977元(4711元/年*14年/2人=32977),姚树民住院医疗费28676.57元(凭票),护理费71.20元(35.6*2),住院伙食补助40元(20*2),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30%=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347.77元。原告姚树华的损失如下冀BU71**车损97093元(评估报告)、评估费5900元(凭票),施救费11000元(凭票),存车费2500元(凭票),车辆检验费1300元(凭票),以上合计人民币117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11000*2/(110000*2+11000*2)*(237347.77-28676.57)=18970.11+1000*2=2097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树华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110000*2/(110000*2+11000*2)*(237347.77-28676.57)=189701.09+10000*2=20970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树华人民币4000元被告郑宏斌、张玉芹连带赔偿原告姚余、侯艳英、胡阁丽、姚佳欣:(28676.57-10000*2-1000*2)*30%=2002.97元;连带赔偿原告姚树华(117793-200-4000)*30%=34077.9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