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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某。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异人士,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未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前也缺乏足够的了解,随着生活时间增长,原告童某发现被告杨某根本没有在原告童某处安家生活的想法,也不尽任何做妻子的义务。2012年2月5日,被告杨某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童某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告杨某的下落。原告童某认为,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特别是第二次婚姻,应该彼此关心和照顾,珍惜这段婚姻。但被告杨某作为妻子,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无意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童某心灰意冷。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童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并由被告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同时证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年初(正月十四)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童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童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此外并���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戴 浪 花人民陪审员 吴 如 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