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绪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陈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夏绪波,陈同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绪波、陈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8日22时08分,夏绪波骑自行车沿李家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同利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夏绪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夏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夏绪波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1月22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绪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周。夏绪波因本次交通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7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护理费1663.94元(50.73元/天×23天+50.73元/天×14天×0.7)、误工费6087.6元(50.73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8494.8元(8342元/年+22792元/年)÷2×20年×22%、交通费200元,共计92282.2元。陈同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86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630元,共计9690元。陈同利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陈同利已垫付夏绪波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同利与夏绪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夏绪波因此造成经济损失92282.2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利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夏绪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陈同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绪波的各项损失,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夏绪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66.86元、护理费1663.94元、误工费6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伤残赔偿金6849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同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886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630元,共计9690元,由夏绪波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夏绪波返还陈同利10000元,该款项在夏绪波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四、驳回夏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夏绪波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绪波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夏绪波、陈同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夏绪波骑自行车与陈同利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绪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夏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同利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绪波损失共计9228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