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以南、陶里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马志兴。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群贤路****号*楼*层西首。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朱磊。委托代理人吴信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学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全芳。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学兵。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因诉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绍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上诉人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职工朱智富于2011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驾驶一辆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暂住地,推行至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地方被一辆轿车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智富系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职工,租房居住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339号-53,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未给朱智富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朱智富驾驶一辆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暂住地,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被一辆轿车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朱超向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智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与朱智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朱智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朱智富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最后一段表述为“如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从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被告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完全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之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1年5月10日19时29分,朱智富在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打卡下班,19时5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被一辆轿车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朱智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庭审中,原告认为朱智富的下班路径应该是从原告公司出发,进入陶里路到柯海公路,然后直行经过转盘到其暂住地,无须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另外,从原告公司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也不用近20分钟时间。然而,原告提出的路径并非朱智富必须选择的上下班唯一路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与朱智富暂住地,属于同一方向,位于朱智富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从19时29分打卡下班到19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路途所需时间也属合理。朱智富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均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智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故该院认定朱智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其下班途中。综上,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朱智富事发当天19时29分在单位打卡下班,离开上诉人单位大门,直接返回住处,19时50分就应该回到住处,不会遭遇车祸。因为朱智富没有直接回家,所以遭遇车祸悲剧。首先,从空间上,朱智福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且中间有一条绿化隔离带。其次,从时间上,上诉人单位到朱智富暂住屋大约1.5公里,骑车只需要几分钟,即使推行也顶多10分钟。综上,朱智富不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是改变下班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2、第三人曾确认不是工伤。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交通事故与单位无关”,对此朱超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法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应依法受到严格保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朱智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智富2011年5月10日在上诉人公司19时29分打卡下班,于19时50分许在金柯桥大道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朱智富下班路线并非上诉人主张是唯一的,是可以选择的,事发地点也位于上诉人公司和朱智富暂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也在合理下班时间内。上诉人在工伤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陈述东环路与金柯桥大道之间有一条绿化隔离带,但该隔离带中间有便道可以通行,没有便道的地方也是草坪,可以通行。因此,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诉人与朱智富暂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其次,朱智富从单位到事发地点经过20分钟,也属于合理下班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同时补充认为当时绿化隔离带边交警打了花桩,自行车可以通行。即使没有,自行车也可以从绿化带中穿行,不影响下班途中这一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智富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朱智富于2011年5月10日19时29分在上诉人处打卡下班,19时50分许在金柯桥大道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认为朱智富发生事故时非下班途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智富下班路线不具有唯一性,上诉人以存在另一下班路线而否认朱智富下班路线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