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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埔法茶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钟某强与赵某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强,赵某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埔法茶民初字第81号原告钟某强,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会,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强诉被告赵某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畅君、人民陪审员邝丰年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钟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顺德做工时认识恋爱,并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日生育儿子钟某某,又于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儿钟某珊,现儿子、女儿均在茶阳镇古村小学读书,随我的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性格也完全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7年之久,从未回我家,也从未寄过一分钱。去年我曾向法院起诉,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于2012年11月向法院申请撤诉。然而我撤诉后至今,仍无被告消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某、钟某珊由我负责抚养。被告赵某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顺德做工时认识、恋爱,后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钟某某,又于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儿钟某珊,现儿子、女儿均在茶阳镇古村小学读书,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家,期间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遂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自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钟某某、女儿钟某珊长期随原告钟某强的父母生活,考虑到小孩的生活习惯,且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子女钟某某、钟某珊由其继续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故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强与被告赵某会离婚。二、婚生儿子钟某某、女儿钟某珊由原告钟某强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京代理审判员  陈畅君人民陪审员  邝丰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