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诉闫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闫某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曲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